
港交所(00388)行政总裁李小加
据港交所(00388)行政总裁李小加最近发表的《关于“老千股”》文章,虽认同大部分内容,综合天下无敌先生所说的内容,香港知名财经博主汤财提出几点不同意见,以下为摘录。
首先他说的“老千股”主要是指大股东不以做好上市公司业务来盈利,而主要通过玩弄财技和配股、供股与合股等融资方式损害小股东利益,个人认为非常正确,就是这样的一个东西,但其后之内容,我就不太满意了。
另外,对于他分辨坏人的标准方面,“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遵守规则的人就是好人,违反规则的人就是坏人。除此标准外,监管机构既不能有自己的感情好恶,也不能施加自己的价值判断,唯一用来判别坏人的标准就是规则。”我也非常认同他的看法,但是问题就在于立法程序极快,没法对一些新型的骗术来骗股东的钱,实在非常可悲呢。
他认为“财务造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等是全球各大市场监管机构都严厉打击的行为,对于干这些坏事的人,大家都是深恶痛绝的”,汤财也深感认同。但他指出,“如果能够事先看出谁是坏人,相信没有一家监管机构不愿意挺身而出,遗憾是,监管机构并没有孙悟空的火眼金睛,无法事先一眼识别出谁是好人谁是妖孽。”不过,汤财以过去10年的招股书研究来看,其实很多股票在上市前后已有一定异样,只要锁定某部分特征,例如地域及人物分类,其实已经可以过滤极大部分的老千股。
他再提到香港市场采取“假定绝大多数人都是遵纪守法的好人、从事正常的市场交易,监管者尽量不干涉市场自由,主要通过事中监察和事后追责来惩罚坏人。”主要因为“对于一个机构投资者占主导地位的市场,现实情况是,再严厉的事前审查也无法完全杜绝所有违规(除非关闭整个市场),而过于严苛的审批必然会妨碍好人的自由、窒息正常的市场活动;而且,如果审查过程中赋予监管者过多的自由裁决空间,容易滋生腐败与寻租。”汤财非常同意,但占市场大多数的细价股,因市值细小,所以仍是以散户为主,出事的大部分也是这些股票,是不是应该不干涉市场的情况下,多加一些保护小股东的方法,使所有漏洞堵塞,以使坏人没法有机可乘?在此,我认同天下无敌先生的看法,认为也需要加强监督。
他之后抛出“香港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监管上市公司和董事的合规情况(例如是否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否按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等),但尽量不干预上市公司股东的决策自由,且无权监管投资者行为。”,再拿出“香港证监会作为独立的法定机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全面监管整个市场,因此,有关收购、股份回购及私有化等上市公司事宜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由于可能涉及投资者的行为,均由证监会负责事中监管和事后检控。”,完全地把责任抛出给证监会,且根本无法有效率把上市公司定罪下,在此角度上,在做一次恶的成本低,而收效高下,是否鼓励作恶,个人认为应该考虑。
再者,他提出,在香港的法制框架内,即便是坏人,也需经过公义的程序才能被定罪,但这往往需要时间。不过,汤财认为就算有公义程序,但现行处理程序效率极低,到定罪时,这些惯犯已赚得盘满钵满,另外,相对得益也是很少,甚至较拿菜刀疯狂乱劈人判罚更轻,根本没有阻吓力,这样的程序是否有需要改革呢?如果不对那些做坏事的人重判,根本对他们只是小菜一碟,和他冒的风险完全不相等,这进一步迫使他们犯更重的罪。
然后,他认为面对老千股,应该“须严肃对待自己的投资责任,既然你是自己投资盈利或损失的最终承受者,你就应该是这笔投资安全性的第一责任人。一定要买自己了解的股票,不要轻信小道消息,远离诱惑。如果真的不熟悉市场,那就去人多、亮堂的地方,那里坏人较难藏身。坏人大多喜欢躲在偏街小巷人少的角落,资本市场上也是一样。
因此,缺乏经验、人生地不熟的散户投资者应该尽量走宽敞亮堂的大道,投资那些人人皆知、往绩良好、信息披露充分透明、风险较低的公司。胆大勇猛或者想以小博大的投资者如果选择走偏街小巷,那就一定也要格外小心,提高风险意识。”再者“尽管香港的再融资机制灵活方便,但大股东使用时都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召开股东大会得到股东授权或同意。很多情况下,只有得到小股东单独同意后才可发行。上市公司就再融资计划发通告到股东大会中间往往都有相当一段规定的股东通知期。
选择投资这些公司的投资者一定要仔细跟踪公司公告,及时了解公司的再融资计划,积极参与股东大会投票,并时刻查察投资,及时作出适当投资决定。”但现行的制度的投票根本非常落后,不能电子投票、私有化“数人头”漏洞太多,另外开会的地点及时间也是在办公时间,一个普通的打工仔,根本没有时间和有经验的庄家对抗,完完全全立于不败之地,还要说“要想避开老千股,尽量走大道,避免串小巷,提高警惕,谨慎决策。出事后再喊警察,往往为时已晚,再好的警察,也无法替你的损失买单”,这些“何不食肉糜”的说法,真是使人心寒。
至于“正是考虑到了内地投资者可能对于香港市场规则了解不足,两地监管机构在划定港股通的合资格股票范围时採取了循序渐进的原则,沪港通先选择了一些市值大、流动性好的股票作为试点,然后才在深港通中加入了市值较大的中小盘股,并继续保持了投资者淮入门槛。初次出海投资的内地投资者如同初学游泳的人,应该先去浅水区练习,然后才去深海遨游。”,汤财认同,在上市改革没有修好,以及创业板及主板的规则没有修订好前,也不应开放,以保护国内投资者。
至于上市改革方面,在1987年股灾后诞生证监会,2000年科网爆破后低迷,更出现多家造假的上市公司如欧亚农业等,使市场失去信心,在2002年“细价股除牌建议”后更诞生几份影响深远的文件,其中独立专家报告提出不少很好的建议,但双重存档自2003年实施至今,改革仍是接近原地踏步。近期,上市公司监管等问题开始愈加炽热,所以衍生最新谘询文件,建议新成立一个上市政策委员会,负责规则上的改革,同时把上市监管委员会取代上市(覆核)委员会,用作审核有争议性的上市个案,至于原有上市委员会则参考原有上市决策及上市监管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无疑虑的个案。
至于效率问题,2003年专家报告明确表示,双重存档制度并不是解决问题的长远方案,且本身欠缺效率,费用高昂,加上上市委员会并没有足够资源以有效执行工作,也不能期望一个由兼职义务人士组成的组织能够做得到,故建议成立香港上市局取代港交所监察职能,由证监会领导,至于对上市局决策上诉方面,则由证监会委任成员的上市委员会担任。
根据DavidWebb最近发表的文章,证监会如夺取上市权力,是会影响港交所的盈利,加上由于政府恐怕被人怀疑证监会权力过大,故已经微调部分架构。
对于市场各种各样的怀疑,其实在2003年的报告已经指出了很多市场人士的忧虑根本是过虑,但是那两位所谓功臣梁伯韬和罗嘉瑞在香港股坛上恶名不弱,前者常和股坛有恶劣声名人士为伍,最近的意马(585)已是一例,后者常常在上市时间把握准确,也作出不少摊薄股东行为,例如其家族控制的鹰君(41)持有的冠君产业信託(2778),以高价发行单位,其后以集资所得支持派息,成功高价售出物业,之后常以折让价发行单位抵债或收购,摊薄股东权益,和老千行为无异,以两位的所作所为,作为原有的制度的捍卫者,实为利益所在,不得不反对。为了让所有读者可以了解到在2003年的那一篇报告说的东西清楚一些,汤财把该份专家报告所有质疑全部摘录如下,让所有读者看看。
(a)证监会是规管者,反对风险,其程度甚至窒碍市场发展。
持此论者认为,任何由全职规管人员管理的上市管理当局均会过度反对风险,偏重法律,以及倾向预防问题发生而非重市场发展。我们对此有几点回应。第一,虽然这种关注合符逻辑及有其道理,但我们相信为上市局制定明确目标,便能妥为处理这个问题。上市局的目标必须十分清楚,包括落实香港就其金融市场所订的策略目标,而上市局的领导人员须全然承担保障投资者及市场发展两方面的责任,他们的工作会按此被评估,而其薪酬会按表现釐定。新制定的《证券及期货条例》大致上已做到这一点,条例订明证监会的规管目标包括维持及促进证券及期货业的效率及竞争力。
第二,我们认为上市局这类机构的文化,是由机构内的人员,尤其是领导人员所塑造。因此,我们认为上市局必须由有丰富经验、思想独立、广受尊重及从事市场活动多年的人士领导。除领导人外,也须有足够具备所需经验的高级人员负责规划策略及并予以实施,而无须过度依赖上市委员会。
最后,我们可比较纽约、伦敦,以至内地的情况,这些地方的中央规管机构并没有窒碍市场发展。
(b)证监会行政繁琐,未能贴近市场。
我们就这个课题收到不同的意见。有些市场参与者认为香港交易所行政非常繁琐,市场触觉不够敏锐。也实有些人认为证监会未必一定更不能贴近市场,证监会(或许基于其监管中介人的角色)在某些情况显得较香港交易所更为贴近市场。另有一些人从与证监会的接触中,发现该会具有更强的触觉和更高的专业水平。
这不是说所收到有关证监会的意见全属正面,但我们不相信证监会的行政明显较香港交易所更为繁琐及不贴近市场。
我们认为只要有适当的问责机制及领导架构,便能减低人们对证监会的行政架构及市场触觉的疑虑。
(c)香港交易所不能提供“一站式服务"(尤其是在内地),会令香港交易所在竞争日益激烈的营运环境中较其他交易所逊色。
内地无疑已成为全球各交易所所注视的焦点。目前,不仅纽约交易所、纳斯达克及伦敦交易所等国际主导市场正在加强开拓内地市场的工作,新加坡、澳洲、东京、法兰克福及其他地方的交易所也正在推广其服务。
香港于发展国企股市场方面早先鞭,迄今仍能维持强势竞争地位,顺理成章是内地公司寻求国际上市的基地。
香港交易所认为因其控制规管上市的职能,所以能为内地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从而得到明显的竞争优势。虽然我们明白这项安排在商业上的吸引力,但本报告书于其他章节所论及潜在的利益衝突问题(即为了吸引上市而放宽规管),也显而易见。此外,据我们所知,纽约及伦敦的主要交易所虽然对其“产品”没有绝对控制权,仍能相当有效地竞争,而内地的主要公司不应也不见得难以应付法定规管机构的要求。
最后,我们认为很多已在香港上市的小型内地公司对全球主要交易所没有多大吸引力。那些交易所及国际保荐人的兴趣在于较大的发行人,故此很多最近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并不会成为其他地区交易所的主要上市目标。
(d)证监会作为一个推销机构将会欠缺效率。
我们认为此疑虑是错误的。向未来的证券发行人积极推销,并非规管机构的工作。即使将规管上市的职能移交给证监会,香港交易所仍是负责推广其服务及交易平台的机构。据我们所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及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均不会直接在内地进行推销活动。市场推销是由一些市场经营者,例如纽约交易所、纳斯达克及伦敦交易所等负责,而投资银行界及其他中介机构当然也有进行推广活动。不过,证监会没有理由不应访问内地及其他地方,以增加香港交易所推销工作的公信力,因为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之一,是证明香港拥有世界级的规管架构及上市机制,而将这个信息传递给未来的上市申请人及投资者,应是该会的职责之一。
(e)证监会集多项责任于一身,将成为拥有前所未有的权力的控权过大机构。
我们理解这主要是小型经纪行及一些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的关注。我们知道,现有制度已有一套有效机制用以制衡证监会的权力。证监会的非执行董事定期监督证监会的工作,发挥独立的第一线监管作用。另外还有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聆听反对证监会就有关中介人的注册、规管及纪律决定的上诉。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会被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取代。审裁处将于2003年4月1日《证券及期货条例》生效时开始运作。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是独立于证监会的机构,由一名法官任主席,并有两名具备相关经验的业外人士协助。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可根据个案所有的情况检讨证监会的决定,也有权确认、更改或推翻决定。受证监会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也可寻求司法覆核,而对证监会处事感到不满者也可向申诉专员公署投诉。
此外,程序覆检委员会已于2000年11月成立,负责检讨证监会的内部运作程序,以决定该会是否遵行其内部程序,包括确保处事公平和一致的程序。证监会也受廉政公署监察。
我们并没有发现任何证据显示上述的制衡有不足之处。我们认为移交规管上市的职能,赋予作为法定规管者的证监会更多权力,其利大于风险。倘规管上市的职能如我们建议移交证监会,不满上市局就上市事宜决定的人士,可向建议成立的上市委员会上诉,还可寻求司法覆核。
(f)将规管上市的职能移交证监会,会令《上市规则》变成附属法例,其施行会受法律程序规限。
证监会无疑是一个法定规管机构,但这并不表示《上市规则》一旦由证监会施行,便会成为附属法例。证监会现时已施行一些非法定准则及守则,例如《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注册人操守准则》,该准则详细说明证监会如何阐释及施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有关规定。至于《公司收购及合併守则》及《股份购回守则》等,则是市场人士及证监会的意见共识。这些非法定准则及守则均由证监会施行,该会具有法定权力,对于怀疑违反规定的个案,可进行调查及搜集证据。
我们也认为非法定守则可以有弹性,利便日后为配合市场发展而作出修订,但我们坚信《上市规则》必须有法律支持,方能成为有效的规管工具。在专家报告内有2大建议:
“方案之一是由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制定附属法例,把《上市规则》与法例内某些因对保护投资者非常重要而须在法例订明的一般规定联繫起来,但不把规则本身变成附属法例。举例来说,新的附属法例可规定须向上市局披露该局认为满意的全面、准确及适时的资料,并于《上市规则》订明如何披露才能够令上市局感到满意。具体来说,双重呈报的一项限制,不披露资料可成为一项受法定制裁的罪行。《上市规则》会成为由法定规管机构证监会辖下上市局所执行的业务守则。守则本身并非法定条文,但提供详细指引,说明应如何解释及遵行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上市规则》与部分法律规定联繫,并由法定规管机构执行,故此若上市公司及公司董事,以及中介机构经证明违反规则,便会遭受各项制裁。这项安排既可保留《上市规则》的非法律性质,也可维持其灵活性。
另一方案是当香港交易所将规管上市的职能转交上市局后,给予《上市规则》等同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99条公布的守则及指引的地位。这样《上市规则》便可维持其非法律条文的性质,上市局可以迅速进行修订,以确保能够对市场环境迅速作出配合。上市局作为一个法定规管机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具有调查及取证等法定权力,处理涉嫌违反《上市规则》的个案,并可採取条例订定的制裁对违规者加以处罚,这对改善规管架构的成效及公信力大有帮助。如採用这个方案,对付违规者的制裁范围可能较受限制,同时也未能解决先前提及双重呈报安排的限制,但优点是可以即时实施。”
(g)将规管上市的职能移交证监会,会严重偏离了香港交易所上市文件的陈述。
香港交易所是经由介绍在主板上市的,而非公开招股。派发给公众的上市文件并非向公司注册处注册的上市招股书,故此不会产生与招股书有关的责任承担。我们知悉理论上这并不排除普通法责任,但一如以下所述,那方面的责任同样不会产生。
即使有关文件被说成是上市招股书,须受《公司条例》规管,有关香港交易所履行规管上市的职能的引述,在当时均属正确及没有误导成份,即使现时有改变,也不应产生责任。任何提及现有条文的引述,均不会是“情况永不改变”的陈述。这是机构投资者向我们表达的意见。
不过,事实上上市文件完全没有关于这方面的任何陈述。因此,没有投资者可成功辩称曾根据一项现已不实的陈述而作出投资,理由是上市文件从未作出该陈述。